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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管辖之争由向合同签署地仲裁之仲裁协议引发的效力探讨

作者:刘新宇葛舒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全国253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仲裁案件486955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7598亿元,比2018年增加648亿元,受理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再创历史新高[1]。随着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多,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也愈显突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关系到仲裁程序开启的先决条件是否满足,以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效且能否被承认与执行,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探讨仲裁管辖权的实务问题意义重大。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各项构成要素均可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造成影响。本文中我们将结合笔者代理的一起仲裁案件,简要探讨由“向合同签署地仲裁”引发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一、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仲裁”,究竟是约定了什么?

仲裁管辖之争由向合同签署地仲裁之仲裁协议引发的效力探讨

在笔者代理的这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系争案件”)中,系争合同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仲裁”,同时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为XX省XX市XX区。其中,“向合同签署地仲裁”该如何理解,成为了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从字面文义理解,“向合同签署地仲裁”似有向“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意,也有在“合同签署地”进行仲裁之意。前者可以认为是系争双方通过约定由“合同签署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方式,来锁定特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约定表述,如“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等;后者可以认为是系争双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虽然这两者所表达的含义看似相近,但实质上却有所不同,不同的理解也将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发生变化。为了探究“向合同签署地仲裁”的真意,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上检索“向合同签署地(签订地)仲裁”、“在合同签署地(签订地)仲裁”字样(截止至2021年3月9日),我们得出结果如下:表述类型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讼

向合同签署地仲裁

检索到2篇裁判文书,均为“向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表述。

检索到0篇裁判文书。

向合同签订地仲裁

检索到45篇裁判文书,均为“向合同签定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等类似表述。

检索到37篇裁判文书,均为“向合同签定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仲裁”等类似表述。

在合同签署地仲裁

检索到1篇裁判文书,表述为“在合同签署地仲裁解决”。

检索到0篇裁判文书。

在合同签订地仲裁

检索到12篇裁判文书,剔除掉“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在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等类似表述4篇,其余8篇的表述为“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或“在合同签订地仲裁解决”或“仲裁地为合同签订地”。

检索到12篇裁判文书,剔除掉“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在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等类似表述4篇,其余8篇的表述为“在合同签订地仲裁”或“在合同签订地仲裁解决”或“仲裁地为合同签订地”。结合中文的语言表达习惯,“向”为介词时,表动作的方向、对象,如“向前”、“向谁投诉”;在描述地点时多用介词“在”,如“在北京市”。因此,将“向合同签署地仲裁”理解为向合同签署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感觉更为符合中文的语言表达习惯。那么,在前述讨论的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了某地的仲裁机构)和约定“在合同签署地仲裁”(约定了仲裁地)这两个不同的理解下,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呢?后文将分别讨论。二、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的演变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约定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向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属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那时并无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经〔1998〕287号)中明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这也为九十年代末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提供了指导意见。2006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该解释于2008年被修订),正式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需要看根据“合同签署地”是否可以指向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问题一:合同签署地如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了签订地,则以约定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该点无争议;如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双方往往会就合同签订地在何处产生争议,由此还可能引发仲裁条款效力不定的问题。在大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科技公司”)、科立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20)闽01民特31号)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签订地发生了争议。大世科技公司与科立视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但根据2016年6月29日科立视公司员工陈盈萍发给大世科技公司员工唐某的内容为“如无异议请先盖章给我”的电子邮件,唐洁于2016年7月1日回复称“收到,我们申请用印后再寄给你。”以及2016年7月19日科立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把合同寄给大世科技公司等事实,法院认为,案涉《合约书》的最后盖章地点为科立视公司所在地的福州市,案涉仲裁条款有效,福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管辖权。在BESWITINTERNATIONALLIMITED(柏斯旺国际有限公司)申请张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8)苏02民特26号)中,系争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点,双方主张的签订地点不一致,“张某主张在无锡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徐雅平主张在安徽省签订,但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约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选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据此,法院最终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在无书面约定合同签署地的情况下,证明实际合同签署地的证据即为最终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自《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均已失效,新规尚未出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我们建议最高院应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此后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合同签署地”提供依据。问题二:合同签署地是否可以扩大理解?

实践中,当事人对合同签署地的约定五花八门,譬如合同签署地为“甲方办公室”、“某地级市”、“某县级市”、“某乡镇”、“某市某区”。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显而易见,县级市、乡镇或某市某区是无法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因此,当合同签署地约定为县级市、乡镇、某市某区或其他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区划时,合同签署地是否能向上一级扩大理解呢?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理解。支持扩大理解派的观点主要有二,一是应当以“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作为原则,在若扩大化理解合同签署地可以使仲裁协议有效时,则可以向上一级扩大理解合同签署地的行政区划;二是《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只能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立。”若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乡镇、县区仲裁委员会,应推定其订立合同时应该是想在该乡镇、县区所属的设区的市一级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可以扩大解释。可参考如下案例:1)在艾能赛克机械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2019)苏06民辖终129号)中,系争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明确签订地点为“海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争议已达成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又约定由合同签约地“海安”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海安所属地区仅南通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南通仲裁委员会即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2)在深圳市亿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富烨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7)粤03民初1348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院认为,《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并约定合同签订地在深圳市XX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仅在市级以上才设立,故合同签订地应限定至市级。而深圳市同时有两家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3)在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之管辖权异议一案((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中,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绿源公司和蒲城县国土局住所地均在蒲城县境内,但该县城并无仲裁机构。现蒲城县国土局认为蒲城县在渭南市辖区域内,故约定的仲裁机构应推定为渭南仲裁委员会,而绿源公司认为当地就是指蒲城县,不能作扩大解释。双方就此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在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如果该县域没有仲裁委员会即可推定到省辖区的仲裁机构,显然不是当事人的本意。二审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反对扩大理解派则认为,《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不能扩大解释,否则会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参考如下案例:1)在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20)闽民终1306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长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长乐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未设有其他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机构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市长乐区隶属于福州市,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长乐市仲裁委员会”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2)在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仪表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7)京03民特405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约定“在需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而需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核心问题即为“当地”究竟应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对“当地”不同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就此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意向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在本案中,应将需方所在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进而,因北京市朝阳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仲裁条款及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3)在福建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及福建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闽民终字第950号)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合同中约定“本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所在地永泰县无经济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条款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为无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公司所在地永泰县当地的仲裁机构,上诉人关于仲裁协议条款实际约定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丛欣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桂民申字第959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也明确甲方为中铁七局一公司柳南I标项目部,单位地址为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而柳江县进德镇并未设有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原审裁定以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就这一问题,建议最高院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统一裁判规则。三、约定“仲裁地”等于约定由“仲裁地的仲裁机构”仲裁?

纵观《仲裁法》80个条款,无一个条款对仲裁地进行规定。2006年最高院发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中仅在涉外仲裁部分使用了仲裁地这一概念。而后在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仅在涉外仲裁部分提到了仲裁地。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角度,仲裁地是确定准据法、承认、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虽然,一方面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地有相较于国内仲裁更加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地似乎时刻与仲裁机构勾连在一起,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向来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本着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不宜随意将两者混同。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含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换言之,仅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地点,而未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此后,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现行有效)中,最高院明确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最高院在民四他字〔2011〕第3号复函中明确指出,仅约定仲裁地点,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院认为,系争合同虽然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并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可以看出,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和具体审判实践中,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向来是分开认定和讨论的,不宜认为约定了“仲裁地”即等于约定“由仲裁地的仲裁机构仲裁”。退一步而言,假设约定了“仲裁地”等于约定“由仲裁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则《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表述应改为“若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且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我们认为,若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不应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地曲解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即得出约定了“仲裁地”等于约定了“由仲裁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恪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随意混淆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概念。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有不断放宽对仲裁协议成立及有效的审查标准之趋势。但我们应当注意,支持仲裁的发展不等于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以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真意。在支持仲裁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应当适度规制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中的自由裁量权,以使仲裁这一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得以稳步发展。

[注]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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